实施主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县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民政福利企业营业税减免的审批。
审批对象: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民政福利企业营业税减免。
审批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审批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民政福利企业营业税减免的审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享受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应交材料: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税收减免项目报送资料清单》; 6.《关于申请减免营业税的报告》; 7.税收减免项目申请表;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税收减免项目报送资料清单》; 5.《关于申请减免营业税的报告》; 6.税收减免项目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