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有关规定,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涉外婚姻登记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
审批对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审批依据:
(一)《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规定,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审批条件:
(一)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1.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 2.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 3.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 4.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6.申请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二)撤销婚姻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3.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应交材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三)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4.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四)办理离婚登记的华侨、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4.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审批收费:
《离婚证》工本费每对9元。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1条;[1992]价费字249号;桂价费字[1993]061号;桂财综[2004]35号;桂价费[2005]340号。
投诉电话:
0778-5827976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