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号令)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一)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负责已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公)受伤或因工(公)死亡的人员的待遇审核; (二)地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已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公)受伤或因工(公)死亡的人员的待遇审核; (三)县(含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已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公)受伤或因工(公)死亡的人员的待遇审核。
审批对象:
已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公)受伤或因工(公)死亡的人员。
审批依据: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条件:
(一)职工因工伤残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 (2)工伤职工已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 (3)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4)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须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辅助器具。 (5)工伤职工医疗期内需转诊转院治疗。 (6)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 (二)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1)职工因工死亡发生医疗费用。 (2)职工因工死亡有符合供养范围的供养亲属。
应交材料:
申请材料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同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一)申请职工因工伤残待遇 (1)职工因工伤残待遇审批表3份; (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份;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 (4)医院住院或门诊自费发票原件、对应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出院小结和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5)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6)经批准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原件1份; (7)经批准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原件1份; (8)经批准的《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原件1份。 (二)申请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1)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3份; (2)因工死亡的提供死亡死亡证明书、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减员情况表1份; (3)《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生活来源证明的附件应提供由房产局出示的被供养人的房产证明、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出示的有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1份; (4)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1份; (5)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6)供养直系亲属超出供养年限范围,需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原件1份; (7)交通事故的工伤,提供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有关材料1份;
办理地址:
投诉电话:
0778-5826160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