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分级审批如下: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 (二)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区范围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 (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的排放数量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申报。
审批对象: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审批依据:
(一)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九条 (一)申报单位对所申报的内容、数据和提供的技术资料要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二)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应交材料: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办理地址:
投诉电话:
0778-5827976(县政务办),0778-5826160(县效能监察室)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