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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大化农业信息网”迁移)

  发布时间:2017-08-14 15:39:11  来源:由“大化农业信息网”迁移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将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和农作物组培苗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农作物种子的,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生产甘蔗种苗、马铃薯种薯的除外),有必要的仓储设施;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灭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达到附件1要求;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应达到附件2要求(生产甘蔗种苗的除外)。
  (六)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且具备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3个类别资格)、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至少应有3名农艺师或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人员。
  (七)生产转基因作物种子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2、在指定的区域种植。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4、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或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原件)。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1年内的验资报告或当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通过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劳动部门规定式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原件,详见附件1、附件2)、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设施和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种子检验设施产权证明指检验室的房产证或购房证明)。
  (五)种子烘干设备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或种子晒场彩色照片及情况介绍(原件,包括地点、面积、场面质地等情况)。
  (六)种子生产地点的种子仓储设施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仓储设施如租用应提供3年期以上的租赁合同)。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情况介绍的内容应包括地理位置、隔离条件、土壤和气候条件、排灌条件等(原件)。
  (八)生产品种介绍。内容包括该品种的选育单位、品种来源、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审定意见等(原件);品种(含亲本)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生产不育系的,还应提供不育系的鉴定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生产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还应加注品种审定编号、品种审定意见等内容。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原件)。
增加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的,要提供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和情况说明。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包括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组培苗)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3000万以上、其它条件符合农业部要求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以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向农业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检验和种子加工贮藏保管人员。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且具备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3个类别资格)、种子加工贮藏保管人员1名以上;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向农业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指具有精选、计量、包装等功能的设备组合),检验种子质量的设施、仪器设备应达到附件1要求;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施、仪器设备应达到附件2要求(经营果树苗木、甘蔗种苗等的除外);申请农作物组培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无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和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设施和仪器;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向农业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检验仪器设备应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有稳定的种子繁殖基地,有加工成套设备,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农作物组培苗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1年内的验资报告或当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通过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种子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劳动部门规定式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原件,详见附件1、附件2)、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设施和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种子检验设施产权证明指检验室的房产证或购房证明)。
  (五)种子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原件)、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加工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仓储设施如租用应提供5年期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种子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及详细地址。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3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并向农业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按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食用菌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食用菌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食用菌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 生产经营食用菌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栽培种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申请食用菌母种、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申请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灭菌锅、净化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显微镜、培养皿、酒精灯和pH值检测仪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恒温恒湿培养箱、生化培养箱、培养架、简易出菇房等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1年内的验资报告或当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通过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劳动部门规定样式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原件)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设备和种子检验设施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种子检验设施产权证明指检验室的房产证或购房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及详细地址。
  (六)品种特性介绍(原件)。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原件)。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在审核完成后,要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封装好报送给审批机关。审核机关要对审核工作认真负责,审核时,对注册资本证明、产权证明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要查验原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晾晒烘干设施、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
  (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的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查时,对注册资本证明、产权证明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要查验原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晾晒烘干设施、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六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在15天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原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的条件变化和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用A4纸打印或复印,原件材料盖出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由审核机关盖章确认。提供的相片应粘贴在A4纸上,设备相片的下方应注明设备名称、型号(天平还应标明量程)及生产厂家,仓库、晒场、加工房、经营场所相片的下方应注明所在地址和面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自治区农业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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