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具备登记发照条件的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
审批对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审批依据:
根据国务院2011年3月30日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审批条件: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申请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时。
应交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审批收费:
1、收费项目:登记费 2、收费标准:20元/户。 3、收费依据: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1月5日通告(第二号)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