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结婚登记
发布时间:2015-06-01 15:33:20 来源: 浏览次数:
实施主体: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涉外婚姻登记由地级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审批对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审批依据:
(一)《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规定,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审批条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一)结婚登记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1.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 2.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3.双方当事人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4.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6.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7.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补领婚姻登记证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1.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在仍然维持登记时婚姻状况; 2.原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遗失、损毁; 3.原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是在本登记机关办理的,或者现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常住户口是本辖区内的; 4.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应交材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二)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三)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四)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审批收费:
《结婚证》、工本费每对9元。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1条;[1992]价费字249号;桂价费字[1993]061号;桂财综[2004]35号;桂价费[2005]340号。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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