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审批(如无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地级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对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审批依据:
(一)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二)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具体条件是: (一)符合人民政府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二)申请资料齐全、真实,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广西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产业政策、排污总量控制要求。
应交材料: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 1.《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化验报告单或监测化验报告表;(一式三份) 3.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有关技术资料。(一式一份)。
办理地址:
投诉电话:
00778-5827976(县政务办),0778-5826160(县效能监察室)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