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对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下列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4、第5、第6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审批依据: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
审批条件:
1.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其常住户口落户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中的残疾人员移交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安置的; 3.残疾人员的常住户口从外地迁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应交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原评定残疾等级审批材料(提供复印件的,需由保管其原件的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和经办时间); 3.伤残证原件; 4.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民政部门核验原件); 5.退役证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安置通知书复印件(当地民政部门验原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和经办日期); 6.需要残疾情况医学复查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专家小组鉴定意见;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迁入换证抚恤登记审批表》一式四份,每份均需贴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红底彩色照片1张,用A4纸正反两面打印。 8.《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表》。 9.本人近期免冠红底彩色二寸照片1张。
办理地址:
投诉电话:
0778-5826165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